在现实日常,工伤事故的发生一直没办法预料的,而在紧急状况下,伤者总是需要被飞速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有时很难顾及医院是不是满足保险条约中规定的等级需要。老刘的案例正是这种情况。
老刘作为一名电梯企业的工人,在实行安装任务时遭遇不幸,右手紧急受伤。事故发生后,他的工友们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他送往近期的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大夫诊断发现,老刘的右手肌腱、骨间动脉、静脉与神经都遭到了损伤,状况相当紧急。公司出于对职员的责任和关怀,为老刘垫付了医疗成本,并基于已经为职员购买的雇主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
然而,保险公司在审察理赔申请时,却做出了拒赔的决定。他们的原因是老刘就医的医院并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伤者应当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同的医疗机构中就医的约定。这一决定无疑给老刘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重压,同时也让公司感到困惑和不满。
对此,老刘和公司选择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寻求法律的支持。在一审过程中,法院仔细审察了案件的所有细节,包含老刘的职业性质、伤害的紧急性、送医的准时性等重点原因。最后,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15万元的保险金给老刘。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进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同样综合考虑了老刘受伤的状况、送医的时间与方法等原因,觉得这所有都符合保险事故中紧急状况下需要立即就诊的特殊情形。因此,二审法院断定老刘不受保险合同中指定定点医院条约的限制,保持了一审的原判,需要保险公司支付15万元的保险金给老刘。
这一判决不只体现了法院对工伤事故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也强调了在紧急救护状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起应有些责任,不应以技术性条约限制伤者的合理救治行为。老刘的案例警示着所有保险公司,应当在拟定和实行保险合同时,更多地考虑实质状况和顾客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仅仅固守条约文字。同时,这个案例也为其他在工作中受伤的职员提供了一个参考,即在面对紧急医疗状况时,他们有权利获得准时的救助,而不应遭到不合理条约的束缚。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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